关于第39877760号“STAR.E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877760号“STAR.E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566号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77760号“STAR.E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STAR.ELE”(星选外卖)是饿了么旗下子品牌,通常以“饿了么STAR.ELE”形式投入实际使用,与“饿了么”品牌建立唯一指向关系,并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突出的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05638号“STAR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25674号“star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构成要素、含义指向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流程,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状态证据、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据、中国在线外卖行业研究报告证据、申请人“STAR.ELE”(星选外卖)的宣传使用证据、搜索“STAR.ELE”(星选外卖)结果证据;“starcle”含义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电视文娱节目、导游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演出制作、安排旅行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仅字母中间“.”之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读文字“starcle”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