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359063号“CAM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359063号“CAM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69号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59063号“CAM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2136号商标、第3153875号商标、第6898802号商标、第7527159号商标、第7663282号商标、第8743454号商标、第10403338号商标、第12959559号商标、第13489363号商标、第39010842号商标、第36139497号商标、第25809849号商标、第17207718号商标、第1094149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骆驼”认定为驰名商标批复、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AMEL”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一、十四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及引证商标四、八、十二“CAMEL”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CAMEL”与引证商标十三“骆驼”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运载工具用灯、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指定使用的灯泡、汽车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