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5637号“碧桂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55637号“碧桂园”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1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露星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55637号“碧桂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250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商业行情代理;会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商业行情代理;会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公司成立后荣获多项荣誉,并于2017年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广东维健大健康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对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露星饮料有限公司(授权人)与广东维健大健康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权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及受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受权人与东莞市大岭山怡泉饮水店签订的广告灯箱制作合同复印件、收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3、复审商标注册人在2016年11月28日刊登在“广州日报”上的广告复印件;
      4、广州市海珠区言信广告中心(销售方)与申请人(购买方)之间的关于广告费的发票复印件;
      5、申请人(购买方)与广东省职业经理人协会(销售方)之间的关于咨询费的发票复印件;
      6、申请人(购买方)与佛山珠江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之间的关于广告宣传的发票复印件;
      7、申请人提供的在2017年3月23日在四川成都市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的展览图片一张;
      8、成都盈众广告有限公司收取申请人展会摊位费用收据复印件;
      9、复审商标续展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至9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并非复审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证据材料,且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二、申请人法人代表与受权人法人代表为同一人,二者为关联公司,且受权人公司成立时间与授权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有“倒签”之嫌。三、证据2广告合同为受权人与他人签订,合同中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无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期间,且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四、证据3为刊登在2016年11月28日《广州日报》中A18版的广告页,该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只是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寻求合作,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五、证据4至6的增值税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发票开具方为收款方/销售方即广州市海珠区言信广告中心等,故所涉及的广告服务等服务并非申请人提供,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五、证据7、8为展会图片及对应收据,图片中展示的产品实物为碧桂园纯净水,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行情代理”等服务,与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并无关联。六、证据9为续展证明,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商标法》所指的“商业使用”。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书》真实有效,虽然两家公司为同一法人代表,但两公司独立经营,是独立法人,故授权书合理合法有效。三、证据2涉及的合同和收据是广东维健大健康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其经营范围进行的业务,是真实证据。四、证据7为申请人在2017年3月23日在四川成都市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96届糖酒商品交易会”上的展览照片证明申请人在“货物展出;样品散发”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上述证据均为合法有效证据,应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顺德市北滘露星饮料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会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04年8月26日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露星饮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会计”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东维健大健康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具有营业资质,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的“广告灯箱制作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合同履行期间,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的“广州日报”为在报纸上为“碧桂园”商标作广告,非申请人使用“碧桂园”商标为他人提供广告等服务,非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4至6的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发票开具方为收款方/销售方即广州市海珠区言信广告中心等三家公司,故所涉及的广告服务等服务并非申请人提供;证据7的图片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图片显示的是“碧桂园纯净水”的图片,非复审商标在“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8为证据7的对应收据,所涉及的亦为“碧桂园纯净水”的展会费用收据,与复审服务无关;证据9为商标续展证明,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广告;货物展出;会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