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45167号“碧桂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645167号“碧桂园”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1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露星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45167号“碧桂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249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广告代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广告代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公司成立后荣获多项荣誉,并于2017年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广东维健大健康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对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露星饮料有限公司(授权人)与广东维健大健康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权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及受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受权人与佛山市速之尔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灯箱制作合同复印件、收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3、受权人与佛山市速之尔快递有限公司制作的室外广告图片;
      4、受权人与东莞市大朗勇鸿桶装水店签订的广告灯箱制作合同复印件、收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5、申请人提供的广东省职业经理人协会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
      6、申请人与广州中二广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碧桂园宣传册的服务合同复印件,设计宣传册服务费发票;
      7、宣传复审商标的册子一本;
      8、申请人提供的微信宣传截图;
      9、申请人提供的在2017年3月23日在四川成都市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的展览图片一张;
      10、成都盈众广告有限公司收取申请人展会摊位费用收据复印件;
      11、复审商标续展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5至10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并非复审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证据材料,且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二、申请人法人代表与受权人法人代表为同一人,二者为关联公司,且受权人公司成立时间与授权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有“倒签”之嫌。三、几份广告合同为受权人与他人签订,合同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且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应发票亦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发票涉及服务并非申请人提供,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并无关联。四、宣传页等证据并非针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进行宣传,且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五、微信公众号宣传证据为“碧桂园纯净水”的微信公众号,不涉及“广告代理;工商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本案无关。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商标法》所指的“商业使用”。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书》真实有效,虽然两家公司为同一法人代表,但两公司独立经营,是独立法人,故授权书合理合法有效。三、证据2至4,因速之尔快递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东莞市大朗勇鸿桶装水店是个体户,因此使用的收款收据为市场上常用的收款凭证,但是真实证据。四、证据5和6涉及的发票和合同证明申请人委托这两家企业对其提供的“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技术展览”服务进行广告宣传,并印制宣传册,属于有效商标使用。五、证据7和8的宣传册和申请人微信号是申请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的商业咨询”上提供服务。六、证据9展会展览照片证明申请人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七、证据10为广东维健大健康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宣传申请人的“碧桂园”品牌,2017年5月3日委托辛集市曼伦纸制品厂印刷含有“碧桂园”广告语信封费用收据、淘宝订单,证明广东维健大健康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广告代理”服务上的使用。故上述证据均为合法有效证据,应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5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工商管理辅助”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东维健大健康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具有营业资质,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至4的“广告灯箱制作合同”及图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是在复审商标上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5的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6的合同内容为广州中二广广告有限公司为“碧桂园”制作的广告宣传册,非申请人及“碧桂园”商标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证据7至9均为自制证据,且证据8和9均涉及的是“碧桂园纯净水”的图片,非复审商标在“广告代理;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10为证据9的对应发票,亦为“碧桂园纯净水”的展会图片;证据11为商标续展证明,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广告代理;工商管理辅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肖琦
    谢乐军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