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63275号“吾家一坛老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163275号“吾家一坛老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702号

       

      申请人:倪滋
      委托代理人:四川凯飞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63275号“吾家一坛老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核准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对第16603384号“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述;申请商标与第12677494号“吾家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相关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四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吾家”,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