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753005号“梦娜”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98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伊妮花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53005号“梦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404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义乌市伊妮花边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其在2016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在第27类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据此判断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止一次对复审商标提出撤三申请,其恶意行为有碍于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分别与浙江剑利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和浙江嘉兴露香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对应的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
2、浙江剑利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和浙江嘉兴露香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梦娜”产品网页截图(光盘)。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上述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小地毯;席”等商品上。2018年4月6日,该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商标撤三阶段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地毯;小地毯;席”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被请人在证据1中提交了四份购货合同及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虽然四份购货合同均标注了商标名称,但四份账户交易明细和电子回单与合同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上述电子回单仅能表明被申请人与剑利美服饰有限公司及嘉兴露香纺织公司存在金融性交易,不能证明系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此外,被申请人与嘉兴露香纺织公司之间的一份交易电子回单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被申请人在证据2中提交的营业执照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的“梦娜”产品网页截图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宣传使用时间,我局不予采信。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