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546865号“摩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546865号“摩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32号

       

      申请人:新乡市摩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46865号“摩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97686号“磨铁 XIRON”商标、第12599698号“魔铁”商标、第8566201号“磨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截图、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摩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魔铁”、“磨铁”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办公室用打卡机、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传真机、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