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59337号“锐升RISES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159337号“锐升RISES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37号

       

      申请人:江苏锐升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9337号“锐升RISE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48642号商标、第5384761号商标、第831370号商标、第8148194号商标、第26829288号商标、第6841853号商标、第8483001号商标、第39734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RISESUN”与引证商标一、八“RISESUN”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锐升”与引证商标七“锐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八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石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塑料地板、橡胶地板、非金属地板、木地板条、非金属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八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塑料地板、橡胶地板、非金属地板、木地板条、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大理石、石膏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