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225137号“SuperSelfi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47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5137号“SuperSelf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35908号“SUPER SELFIE BY LOOQ”商标、第15242285号“SELF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80915号“SELFIE”商标、第15242339号“远点拍 SELF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84105号“#SELFIE”商标、第28639487号“SELFIE MOBILE”商标、1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458774号“SELFIE GLAM·ITALY B及图”商标、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458774号“SELFIE GLAM·ITALY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在构成要素、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使用在指定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不具有任何描述性,亦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因而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鲜明的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已被投入宣传使用,对申请人而言极为重要。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档案流程截图、百度翻译、有道等在先翻译“SuperSelfie”的结果截图、判决书、知网查询结果、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发展历史、荣誉资料、纳税证明、关于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申请人旗下系列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照相机用三脚架;暗板托架(摄影);报警器;电池”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4月27日第169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七已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另,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USB线;人脸识别设备;体重秤;实验室机器人;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手机用USB线;教学机器人;数字天气预报仪;气体检测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秤;空气分析仪器;红外探测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视频显示屏;触摸屏;计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主要英文识别部分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USB线;人脸识别设备;体重秤;实验室机器人;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手机用USB线;教学机器人;数字天气预报仪;气体检测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秤;空气分析仪器;红外探测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视频显示屏;触摸屏;计步器”外的个人数字助理(PDA)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