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535172号“路由人创DANA People Finding A Better W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535172号“路由人创DANA People

    Finding A Better W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48号

       

      申请人:德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35172号“路由人创DANA People Finding A Better Wa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567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一系列“DANA及图”商标。申请人及“DANA”主品牌在汽车零配件领域具有的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在中国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商标信息及证明、宣传使用照片、所获荣誉、相关判决书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英文“DANA”,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在先注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