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770534号“司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770534号“司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55号

       

      申请人:北京馨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770534号“司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68569号商标、第16933147号商标、第21504710号商标、第18142668号商标、第22314620号商标、第293786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注册人属于参股关系的关联公司,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双方商标共存。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808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书》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书》,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故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司空”与引证商标四“司空造”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平面美术设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平面美术设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生物学研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生物学研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平面美术设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