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23001号“有渔有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223001号“有渔有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737号

       

      申请人:泰州市益农到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223001号“有渔有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认知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15736号商标、第33957872号商标、第20270280号商标、第26528625号商标、第22297481号商标、第20362389号商标、第22208167号商标、第180085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咖啡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现为面条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有渔有米”与引证商标二“有田有米”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面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