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16099号“WETHI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4416099号“WETHI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9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宋香
      
      申请人因第14416099号“WETH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55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郑宋香向我局提供的其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计算机;2.计算机外围设备;3.USB闪存盘”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走访了各大商场和电子商品市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同时询问有关工作人员,均称未曾见过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和宣传材料。另外,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搜索冠以复审商标的上述商品,亦未检索到任何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记录。因此,申请人合理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情况,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2017年10月25日及2018年2月2日朋友圈相册截图。
      2、WETHIN店面装修图。
      3、WETHIN广告宣传及装饰装修收据。
      4、广告发票。
      5、品牌包装及名片。
      6、产品图片,包括USB闪存盘、耳机电池数据线、数据线、无线蓝牙耳机、手机壳。
      7、销售合同和收货单。
      8、速卖通销售记录、ebay后台销售截图。
      9、USB闪存盘网站销售记录。
      10、阿里巴巴店铺截图。
      11、WETHIN品牌网站、手机端azada商城截图。
      12、WETHIN域名证书及技术服务费发票。
      13、360、百度及微软搜索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寻呼机套;电话机套;计算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计算机;2.计算机外围设备;3.USB闪存盘”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为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USB闪存盘”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合同和收货单、速卖通销售记录、ebay后台销售截图、阿里巴巴店铺、WETHIN品牌网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处于指定期间,属于证明将复审商标用于实际销售的证据。另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朋友圈相册截图、WETHIN店面装修图、WETHIN广告宣传及装饰装修收据及广告发票。上述证据处于指定期间,属于证明将复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证据。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商标权人对商标进行使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线上和线下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鉴于在核定使用的“USB闪存盘”商品的使用可以保护到类似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2.计算机外围设备;3.USB闪存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