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760987号“ANTELOP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942号
申请人:宁波市海曙羚羊线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60987号“ANTELOP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71812号“ANTILOPE”商标、第21195560号“羚羊珠宝 ANTELOPE JEWELRY及图”商标、第12000780号图形商标、第21488790号“蓝羚社 BLUE ANTELOPE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ANTELOPE”,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