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169446号“Surefi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29号
申请人:香港神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环泽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9446号“Suref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28743号“SUREF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58924号“SURE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16144号“SUREF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74968号“SUREF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异议申请邮寄单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予以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Surefire”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外文“SUREFIR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筒;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车灯;照明用提灯;自行车车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