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177245号“HER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0177245号“HERE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19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迩全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和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77245号“HER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96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和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其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走访,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在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在商标撤三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申请人质证,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信息。
      2、软件系统合同、发票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硬件系统合同、发票及实物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企业信息仅显示其经营范围,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软件系统合同、发票及著作权证书未显示复审商标,而且被申请人真正提供的是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其为企业提供采购和安装服务,并非提供商品;定制计算机软件截图为自制证据,而且上述证据应体现委托定制客户的商标,而非被申请人的商标;证据3的硬件合同、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而且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商品为“计算机周边设备;光纤交换机;服务器”,被申请人在上述产品上附加自己商标的行为不应该视为是在指定期间内的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商标撤三阶段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被请人在证据2中提交了三份合同,均在指定期间,合同中载明的内容显示被申请人分别为江西省红谷滩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和玉门市医疗服务小区提供系统软件,上述三份合同均有对应发票对其履行情况予以佐证。合同中出现的软件系统名称为和仁,虽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差异,但经我局查询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乃至第42类服务上均无“和仁”商标,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软件系统截图上亦出现复审商标标识。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在核定商品的使用可以保护到类似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0901群组“计算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条形码读出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涉及其在“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证据3中第一份采购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品牌非本案复审商标,第二份软件合同以及第三份硬件采购合同未出现复审商标标识。我局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