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68311号“汉斯哈娃岛HANSEVAISLAN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468311号“汉斯哈娃岛HANSEVAISLAND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185号

       

      申请人:南阳宛西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79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54962号“汉斯”商标、第4552874号“HAN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同时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声明书、公证书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汉斯哈娃岛HANSEVAISLAND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4962号“汉斯”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原料、用途、消费对象等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52874号“HANS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汽水”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原料、用途、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汉斯”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并曾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驰名商标,显著部分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但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商标信息、企业介绍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理由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468311号“汉斯哈娃岛HANSEVAISLAN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异议审理范围超出了原异议人申请范围,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予注册决定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初步审定在第32类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汽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汉斯哈娃岛HANSEVAISLAND”与引证商标二“HANSI”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显著部分等方面相近,整体识别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通过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汉斯哈娃岛HANSEVAISLAND及图”与原异议人商号“汉斯”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故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