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41715号“SiG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541715号“SiG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749号

       

      申请人:上海希格玛高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541715号“SiG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类第12356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紫外线光疗仪”截图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SiGMA”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文“Sigma”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紫外线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具有杀菌作用的空气净化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