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1177号“KEYPLAST RESI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51号
申请人:美利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1177号“KEYPLAST RESI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34323号“KEYPL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待引证商标转让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没有任何欺骗性,也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产生误认,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并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KEYPLAST RESIS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拉丁字母组合“KEYPLA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聚合物用着色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粉末状染料(用于塑料、聚合物、树脂系统)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RESIST”可译为“防染剂”等,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