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3780340号“泰娘MAE PLOY味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186号
申请人:曾宇航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方有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51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127000号“MAE PL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U盘形式):
1、原异议人官网有关网页打印件;
2、原异议人公司宣传册;
3、原异议人相关产品所获证书及产品宣传、销售资料;
4、原异议人参加相关展会的照片;
5、原异议人在泰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
6、原异议人产品向中国大陆出口的相关发票;
7、"MAE PLOY及图"在泰国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相关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件;
8、关于原异议人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MAE PLOY及图"作品的《声明书》、相关宣传材料、销售发票及中文翻译件;
9、“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铺的信息打印件;
10、相关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泰娘 味MAEPLOY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食盐;黄色糖浆;谷类制品;意大利面条;食用淀粉;酱油;调味品;芥末;可可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27000号“MAE PLO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茶饮料;糖;蜂蜜;谷粉制食品;即食汤(方便食品);面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食用冰;食盐;醋;鸡肉蘸酱(调味料);辣椒酱;辣椒油;红咖喱酱;青咖喱酱;(泰式)玛莎文咖喱酱;槟城咖喱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英文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780340号“泰娘 味 MAE PLO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MAE PLOY”非原异议人独创,申请人已经有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没有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理由均不予认可,其他具体理由与异议申请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初步审定在第30类糖、食盐、黄色糖浆、谷类制品、意大利面条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及诉讼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茶饮料、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有28件“泰娘”系列商标,类别包括第29类、第30类,其中第5550106号“MAE PLOY及图”商标、第7550445号“泰娘ON WIRIDOU MAE PLOY及图”商标、第8107729号“泰娘ON WIRIDOU MAE PLOY及图”商标等均被我局认定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名下目前有效的“泰娘”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归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项下审理,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泰娘MAE PLOY味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MAE PLOY”,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不是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由经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名下目前有效的“泰娘”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对于申请人该项申请主张,我局不予认可。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表现形式与原异议人主张的"MAE PLOY及图"作品区别明显,两者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从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通过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