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372328号“千金惠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372328号“千金惠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77号

       

      申请人:陕西千金惠方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72328号“千金惠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79888号“千金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25079号“千金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88706号“千金磨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部分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使用说明、名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被我局初步审定其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千金惠方”与引证商标一“千金方”、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标识“千金磨方”首尾文字相同,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