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98706号“小器到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748号
申请人:中山市南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邦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第38998706号“小器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23192号商标、第21184437号商标、第10357420号商标、第20600638号商标、第17995963号商标、第1774184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0类、第33类全部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中文“小器”、引证商标六“小器”,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第33类全部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