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93073号“高汕源GAO SHAN 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693073号“高汕源GAO SHAN Y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72号

       

      申请人:岑迪丰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93073号“高汕源GAO SHAN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159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85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321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337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770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被注销,无证据证明存在承继主体。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信息等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程序中被我局初步审定其在寿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商标在先申请权。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在先申请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寿司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甜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图形相比较,其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