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80702号“清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080702号“清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746号

       

      申请人:大安智慧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80702号“清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21426号商标、第3192388号商标、第3192398号商标、第3775478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清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中文“清目”、引证商标四“目清”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