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101443号“ANGOSTUR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282号
申请人:安格斯托拉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01443号“ANGOSTU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NGOSTURA”商标的真实所有人,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314777号“ANGOSTURA Coffee及图”商标、第17187341号“安花歌ANGOSTURA”商标、第18764769号“ANGOS TURA BOLO及图”商标、第7500451号“ANGOSTURA”商标、第6560675号“安歌ANGOSTURA”商标、第17187342号“安花歌ANGOSTURA”商标、第28033237号“安歌金牌ANGOSTURA GRENADINE SYR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ANGOSTURA”含义生僻,中国消费者不可能由此联想到指定商品的原料特点。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极强显著性,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30、32、3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各引证商标提起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其他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32、33类复审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ANGOSTURA”,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啤酒”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ANGOSTURA”,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复审商品以及第3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