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02339号“LA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802339号“LA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63号

       

      申请人:金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02339号“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44983号“Lab PAL ZILE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27701号“LAB PAL ZILE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25974号“LAB2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亦应被认定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经公证认证)原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FORALL CONFEZIONI S.P.A.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使用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部分文字相同,但其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且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法》第三十条在适用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函》,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使用申请商标,该《同意函》和双方商标共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局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项圈、系狗皮带、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杖、书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动物项圈、系狗皮带、宠物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手杖、公文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杖、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LAB”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标识“LAB21”均含有“LAB”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手杖、公文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项圈、系狗皮带、宠物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