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3147098号“暴龙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360号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叶草时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第23147098号“暴龙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集眼镜及零配件开发设计、生产加工、推广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中法合资光学企业。“BOLON”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与中文“暴龙”形成了对应关系,是申请人合法持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驰名商标的抢注及傍名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0646035号“暴龙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并存使用极易引起混淆。被申请人长期大量恶意抢注各种知名品牌,情形实属恶劣。另,已有涉及“暴龙”字样的相关商标案件已被商标局、商评委及法院予以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档案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拥有知名“BOLON”商标的眼镜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毫无关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亦未构成复制、模仿、翻译或抄袭他人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暴龙”、“BOLON”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经公证的“BOLON暴龙”品牌广告投入情况、报关单、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国家图书馆相关材料;申请人公司及参加公益活动照片、相关判决书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中请注册,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针对争议商标本案申请人曾于2018年8月2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9年3月13日经审理已作出裁定(商评字[2019]第000005584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无效宣告裁定书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局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专用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2,上述理由同申请人在2018年8月2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中所主张的理由基本相同,且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基于引证商标一、二提出的评审理由己构成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上述评审理由我局应予驳回。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评审理由属于增加理由,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上述评审理由我局应予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动画片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尚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动画片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暴龙”系列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天猫、暴龙、佳多宝、新安卓、纪文希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暴龙王”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知名度的“暴龙”、“BOLON”商标相近。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