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75716号“诺淇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875716号“诺淇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532号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名果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1日对第22875716号“诺淇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在先注册的第15675288A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和摹仿了申请人驰名商标“诺基亚”,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诺基亚”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刻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可能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历史、排名及办事机构列表;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申请人在先裁定及判决;
      4、申请人财报相关内容;
      5、申请人产品宣传册及广告宣传;
      6、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
      7、国家图书馆检索及申请人维权记录;
      8、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
      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52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诺基亚”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诺基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凃嘉雯
    孙建新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