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82034号“约翰迪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082034号“约翰迪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984号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0082034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农业机械制造公司,其“迪尔”、“约翰.迪尔”、“DEERE”、“JOHN DEERE”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在第7类农业机械、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先注册的第12626717、3456048号“迪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456049号“DE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10037号(第7、12类)、第7879541、206347、12128387、206346号“JOHN DEE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八)、第7849576、7879578、13517709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十一、第12类商品上的第13517708号“约翰.迪尔”商标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高度关联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约翰迪尔/JOHN DEERE”、“迪尔/DEERE”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被申请人股东及原股东注册的关联企业)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严重恶意,非法使用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还多次被中美官方认定构成侵权并进行处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市场秩序和公序良俗,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经销商名单;经销商店面照片及主体资格证明;经销合同及发票公证件;经公证的申请人子公司2007至2015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材料;2014年企业所得税纳税鉴定报告;媒体报道;知名度证据;相关判决书、裁定书;有道词典及爱词霸词典对“DEERE”、“JOHN DEERE”翻译结果;百度百科对有关词条的解释;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列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他有关商标的第三方网站介绍;被申请人更名后的工商登记及其子公司信息、官网介绍;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资料及有关专利的受保护的决定、专利侵权起诉资料;网站名称及备案信息;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网站介绍;(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71号网页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84号购买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12号网页公证书;经公证认证的美国法院关于总部的永久禁令复印件及翻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查扣清单及现场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审理部分驳回后,于2017年7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12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29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127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类、7类、9类、35类等类别的“Spindle-Gard”、“JOHN DEER”、“约翰迪尔”、“顺佳得”、“盈佳得”等多件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鉴于引证商标六、八、十一、十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十一、十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主张属于申请人同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十一、十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给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迪尔/DEERE”、“约翰迪尔/JOHN DEERE”商标在拖拉机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就已成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拉机等商品在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故争议商标在蜂蜜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DEERE”、“迪尔”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五、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约翰迪尔”,其本身并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27件商标,其中,在第1类、第7类、第9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顺佳得”、“盈佳得”、“JOHN DEER”、“约翰迪尔”、“Spindle-Gard”等近100余件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的大多数商标亦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为农业机械企业,其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主观恶意。因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