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8198565号“hon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299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98565号“hon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01695号“HONOR宏联”商标、第6641145号“HONORS”商标、第26585957号“HONORS”商标、第19202739号“HONS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外观、发音、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于2012年创用的互联网手机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honor”品牌介绍资料;2、“honor”手机宣传使用情况;3、“honor”手机销售情况;4、“honor”手机获奖情况。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线、数据线、调制解调器电缆、手机用USB数据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传感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数据线、数据线、调制解调器电缆、手机用USB数据线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onor”与引证商标二、三“HONORS”、引证商标四“HONSOR”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线、数据线、调制解调器电缆、手机用USB数据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