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6830961号“星仔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49号
申请人:温州市星仔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鼎市一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6830961号“星仔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互联网生鲜水产销售的企业。“星仔岛”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独创性,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282924号“星仔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79755号“星仔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模仿、复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及光盘):
1、营销合作协议书;
2、检测报告;
3、实际包装;
4、广告合同及肖像权使用授权书;
5、销售数据截图;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合作协议及设计成品;
8、著作权登记证书;
9、申请人作品的使用材料;
10、被申请人信息。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上海秦盟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2016年8月2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温州市星仔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7年5月与北京富柏森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星仔岛”品牌营销策划。申请人与该公司经过多次草稿勾画与创想、采用时尚简约的字体风格为主线、经过手稿绘制后进行设计与修饰、字体添加图形元素设计,于2017年6月完成创意,并于2019年6月11日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79632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据证明“星仔岛”为温州市星仔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对“星仔岛”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星仔岛”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结合实际使用图片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包含上述美术作品的产品进行了公开宣传和销售。因此,被申请人存在接触申请人作品的可能。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