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96281号“满生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996281号“满生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48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美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33996281号“满生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具实力的植保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33009号“满适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搜狐网对先正达公司的介绍;
      2、先正达公司名称沿革证明;
      3、先正达在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中国公司照片等;
      4、相关媒体报道等;
      5、申请人官网介绍;
      6、“满适金”品牌产品登记信息等;
      7、申请人产品包装信息及专利信息;
      8、先正达产品手册、宣传海报等;
      9、广告协议、发票等;
      10、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11、销售资料及发票;
      12、相关裁定;
      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汞;碱;氧化铀;染色用浸湿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增润剂;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肥料制剂;盆栽土”商品上,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类园艺化学用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该条款的内容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均有体现,故我局将依据相应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满适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满生金”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申请人“满适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增润剂;肥料;肥料制剂;盆栽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均属于林农业化学产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与用途,能够满足相关消费者需求,二者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汞;碱;氧化铀;染色用浸湿剂;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增润剂;肥料;肥料制剂;盆栽土”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汞;碱;氧化铀;染色用浸湿剂;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