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845084号“LABWA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953号
申请人:拉伯瓦尔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45084号“LABW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6480号“LAN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宣传、使用,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除科学实验室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另,申请商标“LABWARE”译为“实验室器皿”,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过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