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94458号“快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694458号“快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340号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94458号“快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88066号“快手”商标、第28707925号“快手”商标、第23754520号“新快手同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系申请人知名商标“快手”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力状态不确定,待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稳定之后,再审理本案。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决定该商标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快手”构成。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