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39948号“紫葡萄ZIPUT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339948号“紫葡萄ZIPUT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361号

       

      申请人:四川康美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9948号“紫葡萄ZIPUT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79950号“purpLegra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为“紫葡萄ZIPUTAO”,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purpLegrape”可译为“紫色葡萄”,两商标在含义上较为接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手膏、去污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洗洁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洗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革洗涤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