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927304号“澳美尔OMI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30号
申请人:上海笕翊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7304号“澳美尔OMI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5185号商标、第405518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9862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5623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OMIER”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标识性字母“OMEIER”、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标识性字母“OMLER”、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标识性字母“OMER”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泵(机器)、阀(机器零件) 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