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46951号“焜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80号
申请人:上海焜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46951号“焜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78316号“昆达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焜达”,其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昆达”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弹簧(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罩套(机器部件)、联轴器(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