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382364号“SINCE 1935 OREGON
SPECIALTY FRUI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23号
申请人:俄勒冈水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2364号“SINCE 1935 OREGON SPECIALTY FRU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99376号“OREG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且其他显著要素已经起到知名产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在美国、日本已获准注册多个相同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由地名“OREGON”和其他要素组成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之一“ OREGON”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OREGI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字母组合“OREGON”可译为“俄勒冈州”,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