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657005号“碧洋 BIY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1657005号“碧洋 BIY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745号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灵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寿才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1657005号“碧洋 BI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资格,故意弄虚作假,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来欺骗商标局,导致了审查工作人员陷入错误的认识,致使被申请人骗取了争议商标权。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的,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一直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经查询,申请人代理公司长期以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身份证/公司名义,对他人公司提出无效申请。其行为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完全不符。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取得,存在违法获取的可能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的是商标的注册申请阶段,并不涉及商标注册以后其他程序,因此,申请人主张的转让时的欺骗性是无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自受让争议商标以来一直自主使用该商标标识,受让流程符合国家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在天猫店面中的宣传资料;被申请人授权人签订的代加工合同及发票;争议商标在产品宣传资料中的应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所提交的“个体户执照”是伪造的。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申请人委托易县丹书家电商贸销售中心办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委托书;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
      我局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取得,存在违反获取的可能性,其行为与《商标法》立法精神完全不符。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完全是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注册时营业执照完全是合法存在,且本案的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提供的虚假注册的营业执照、伪造的签章等骗取注册的相关文件。申请人本身对被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2、我局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为440602600155442,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金海岸洁具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钟寿才”,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发照机关为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3、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注册号440602600155442为关键字查询显示,该企业字号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金海岸洁具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黄彬”,与以字号名称“佛山市禅城区金海岸洁具经营部”为关键字查询结果相符。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本案中,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其中,以欺骗手段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相关事项与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相关事项信息不符,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虚假文件,被申请人以该虚假文件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