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133609号“十倍速导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077号
申请人:北京顶梁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33609号“十倍速导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82222号“十倍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表达的是“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是申请人对自己经营企业的准确定位以及对青少年美好未来发展的希冀,与申请人经营的服务内容毫不相关,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十倍速导图”构成,该文字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中文“十倍速导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十倍速”,二者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同时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定向市场营销、人员招收、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 上的在线广告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