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212957号“WEST LAKE 66”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158号
申请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2957号“WEST LAKE 6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中“West Lake”文字的商标专用权。2、申请人仅对“非金属制自行车停放架;不发光、非机械的非金属标志;游泳池(非金属结构);不发光、非机械的非金属路牌;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筒仓;非金属广告栏;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电话亭;溜冰场(非金属结构)”商品提出复审申请。由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380号商标、第1468884号商标、第1440636号商标、第5595150号商标、第12534496号商标、第17801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与第213757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4、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水泥板;砖;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毡;建筑用玻璃板(窗);非金属铸模;磨砂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自行车停放架;不发光、非机械的非金属标志;游泳池(非金属结构);不发光、非机械的非金属路牌;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筒仓;非金属广告栏;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电话亭;溜冰场(非金属结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人虽称其放弃对申请商标中“West Lake ”的商标专用权,但相关公众仍易将其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加以识别。引证商标一中西湖与“West Lake”含义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自行车停放架;不发光、非机械的非金属标志;游泳池(非金属结构);不发光、非机械的非金属路牌;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筒仓;非金属广告栏;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电话亭;溜冰场(非金属结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李宁
赵婷婷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