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01433号“光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0501433号“光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09号

       

      申请人:桓台新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华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01433号“光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只保留“拖把;手动清洁器具”两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01049号“光亮”商标、第9262927号“LUCENCY”商标、第12406164号“光亮GL”商标、第8249467号“光之亮”商标、第7004370号“光亮”商标、第7390797号“光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申请人申请的与淘宝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他人的在先权利(权益)可能造成损害,亦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业标识的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的理由不合理。已有含“光亮”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第3类、7类、11类、12类、20类、21类、25类、35类、43类上共申请注册18件商标,包括与淘宝店铺名称高度相近的“车玄友”、“驰航”、“雨中舞”、“米豆爱裳”等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只保留“拖把;手动清洁器具”两项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除“拖把;手动清洁器具”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把;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拖把;手动清洁器具”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申请的与淘宝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他人的在先权利(权益)可能造成损害,亦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业标识的不正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