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94658号“Pea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94658号“Pea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380号

       

      申请人:壹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94658号“Pea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885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139号商标、第487353号商标、第18470288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主营业务相差甚远,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38602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四)已失效。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载体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五的撤三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