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09178号“腾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309178号“腾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165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9178号“腾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26173号商标、第560364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传感器、电子芯片、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插头、电源插座”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传感器、电子芯片、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插头、电源插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传感器、电子芯片、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插头、电源插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李宁
    赵婷婷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