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49114号“OPETAN BRAND Opetan Since From 1954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149114号“OPETAN BRAND Opetan

    Since From 1954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825号

       

      申请人:广东共赢物联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9114号“OPETAN BRAND Opetan Since From 1954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03196号“OPEX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60223号“opex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29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45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451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剂(香精油);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芳香剂(香精油);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芳香剂(香精油);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芳香剂(香精油);香;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Opetan”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opextan”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芳香剂(香精油);香;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芳香剂(香精油);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