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99267号“FFEDERATION-7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799267号“FFEDERATION-7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87号

       

      申请人:浙江宁波梵德瑞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小欢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9267号“FFEDERATION-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独立创作,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101号“联邦”商标、第7896098号“联邦”商标、第20895983号“7”商标、第30495613号“7”商标、第34257584号“7”商标、第36499271号“7`”商标、第107257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与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和广告宣传照片、产品包装及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去斑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牙膏;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FFEDERATION”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联邦”文字构成、读音不同,但含义近似,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七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