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438156号“DaL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54号
申请人:国药集团致君(深圳)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8156号“Da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6613号“大沥 DA LI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设计、构成要素、含义、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DaLI”与引证商标字母部分“DA LI”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朗姆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酒(饮料);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