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33972号“321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733972号“321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53号

       

      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33972号“321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7164号“GO TRAVEL 及图”商标、第10349213号“321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及区别性。申请人已在不同类别注册注册与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故本案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321GO!”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文字“GO”、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321”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背包;旅行包;运动包;帆布背包;手提包;钱包(钱夹);伞;登山杖;宠物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旅行用帆布背包内衬;马具皮带和弹性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皮;伞;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