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78378号“DESIGN WORKS A BMW GROUP COMPA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8378号“DESIGN WORKS A

    BMW GROUP COMPA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32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8378号“DESIGN WORKS A BMW GROUP COMP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665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商标中包含“BMW GROUP”字样未构成《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BMW GROUP”(“宝马集团”)已经和申请人建立了唯一且确定的对应关系。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信息、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2017年年报节选及其中文简译;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的记录及其中文简译;中国知名媒体对申请商标的报道节选;(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773号、(2013)高行终字第1974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部分“DESIGN WORKS”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BMW GROUP”可译为“BMW集团”,虽然与申请人的名义存在差异,但是根据其所提交的公证书(电子版),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宝马集团(BMW GROUP)的实际控制公司,其使用“BMW GROUP”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得到了宝马集团(BMW GROUP)的确认。申请人作为宝马集团(BMW GROUP)的母公司,且经该集团准许的情况下 ,将文字“BMW GROUP”申请注册商标符合商业惯例和通行做法,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