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226196号“蜂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226196号“蜂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347号

       

      申请人:北京三角洲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26196号“蜂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其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5743号“蜂鸟Hummingbird FengNiao及图”商标、第28767531号“蜂鸟配送”商标、第15856905号“锋鸟”商标、第29393889号“锋鸟”商标、第19743417号“蜂鸟计划”商标、第6391729号“HUMMER”商标、第4818497号“HUMMER”商标、第4885218号“HUMMER”商标、第26613501号“HUMMER”商标、第1279607号“HUMMER”商标、第768283号“HUMMER”商标、第1597994号“bee bird”商标、第1597992号“bee bir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差异较大,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请求对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材料、相关商标档案。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于八、十均因期满未予续展,现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八、十已丧失在先权利,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一至十三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或含义等方面相近似,若共存于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一至十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6月15日